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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用改装后的POS机,被盗刷98万,消费者起诉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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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要


消费者因使用经营者的POS机被他人窃取交易信息,致使其银行卡被盗刷,消费者据此对关联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争议焦点

对于同一个盗刷银行卡的法律事实分别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消费者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请求经营者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基本案情

案外人陈某冒充正规的POS机代理商,将改装后的POS机销售给被告甲公司并安装在甲公司的经营场所,导致包括本案原告李某在内的大量在甲公司处消费的消费者的信用卡信息被窃取,李某名下的某银行储蓄卡因此被盗刷98万余元。

经法院依法判决,某银行已赔偿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的80%,剩余的20%损失未获赔付。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李某以甲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未尽到包括支付手段安全性等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剩余的20%经济损失及相应利息。关联刑事案件于本案二审期间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判决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而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作为消费者与提供服务的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并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一事实。

而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故李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遂裁定指令福田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福田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对李某主张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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